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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之外籍移工」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籍移工」;
第6至8行「嗣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到案,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昆明路盤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昆明路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聖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08公克),經檢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8531公克,驗前淨重0.62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208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2888卷第2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吳冬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之外籍移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31公克)後持有之。
嗣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到案,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昆明路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冬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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