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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李文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好;
惟其竟購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愷他命10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其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且數量非寡,其本件犯行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且其目的僅係為供己施用,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愷他命10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曾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上開第三級毒品與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1 白色晶體8包 (毛重9.39公克,淨重7.88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1%,純質淨重6.3122公克 2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毛重7.8825公克、淨重6.67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4%,純質淨重5.4297公克 3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毛重0.8191公克、淨重0.35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4%,純質淨重0.2957公克 4 鞋子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黃色粉末1包 (毛重4.3498公克、淨重3.05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50%,純質淨重0.1679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7號
被 告 李文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文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6分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派出所附近某處店面內,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購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愷他命10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嗣經警接獲其母親李香報稱李文敏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施用毒品,經李文敏同意進入上揭居所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敏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10包、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1 白色晶體8包 (毛重9.39公克,淨重7.88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1%,純質淨重6.3122公克 2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毛重7.8825公克、淨重6.67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4%,純質淨重5.4297公克 3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毛重0.8191公克、淨重0.04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4%,純質淨重0.2957公克 4 鞋子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黃色粉末1包 (毛重4.3498公克、淨重3.05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50%,純質淨重0.16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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