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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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 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 UYEN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藍色皮夾」更正為「藍色短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被害人遭侵占之物品,係其不慎遺落,並於發覺後立即向桃園鐵路警察尋求協助,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本案物品後,竟未交車站或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該等物品攜帶返家侵占入己,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雖不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卻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 UYEN
(中文名:阮氏秀淵,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
之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 UYEN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前購票時,見鄭○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藍色皮夾1只【內放有①鄭○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星巴克會員卡、蕾莉歐會員卡、卡多摩會員卡、好市多會員卡、麗嬰國會員卡各1張、「紅磡港式飲茶」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抵用券1張、現金4,952元;
②鄭○辰所管領持有,其女戴○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健保卡1張等物品,業已交由鄭○辰認領保管,下稱本案皮夾】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該處以左手拿取本案皮夾,並將之藏放進斯時身著之外套內側後離開該處,以此等方式將本案皮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THI TU 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皮夾,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占為己有,伊拿的時候心裡也有點害怕,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沒有碰過這種事情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辰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自動售票機前購票時發現本案皮夾後,即先於將自身皮夾放回斯時身著之外套外口袋期間以雙手交替反覆握住本案皮夾,次被告將其斯時身著之夾克拉開檢視內側,再旋即以左手拿取本案皮夾藏放進上開夾克內側,而非如自身皮夾般放置在外口袋,並於操作自動售票機取得所購之車票且微微朝左右觀看周遭後,維持上開以左手藏放本案皮夾之姿勢快步離開該處,嗣即入站乘車離去,就此以觀,倘被告確無將本案皮夾侵吞之意,何以要將本案皮夾以如此遮掩且貌似怕旁人發現之方式攜離?又依該等畫面可知,被告拿取本案皮夾之自動售票機旁即設有人工售票處及入站閘口,該等處所均有車站人員可協助處理,被告雖稱當下不知該如何處理,惟其於警詢時自陳已來臺4年半,亦知悉如何搭乘火車,實難對此推諉不知,且若其真不知如何處理,大可將本案皮夾留在該處待失主回來拿取而無須逕自取走,佐以被告直至113年1月2日為警查獲前復未主動將本案皮夾交付予權責機關進行處置,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內物品尚包含拍立得照片2張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沒有找到拍立得照片等語,經查,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案發當時本案皮夾內確有上開拍立得照片2張,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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