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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雄
鍾朝暉
洪余素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朝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洪余素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基於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0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乙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鍾朝暉、洪余素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王乙雄「提供賭博場所」,惟被告王乙雄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聚眾賭博,尚難認該公共場所係由其所提供,應無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可言,聲請意旨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王乙雄自民國112年9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王乙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王乙雄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王乙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在公共場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鍾朝暉、洪余素雲在公共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漠視法秩序,所為亦應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⑴被告王乙雄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曾於97年(距今已10餘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⑵被告鍾朝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⑶被告洪余素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乙雄前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該案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鍾朝暉、洪余素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被告王乙雄、鍾朝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被告洪余素雲年事已高,且未有前科紀錄,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王乙雄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乙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王乙雄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王乙雄於警詢時供稱:平均大概最多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簽賭金,有時也沒人下賭,每天大概可獲利1,00多元(見偵字第58256號卷第9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王乙雄每日實際獲得為1,00元,本案簽注站經營時間自112年9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經營45日(30日+15日),惟遭警查獲當日營利為1,340元(300元+1,040元,見偵字第58256號卷第54頁),故本案被告王乙雄犯罪所得共5,740元(【30日+15日-1日】×100元+1,340元=5,7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256號
被 告 王乙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朝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余素雲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天天樂」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美國加州天天樂之網路開獎號碼核對,如對中2個數字(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200元,對中3個數字(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3,000元,如未對中,賭資則由王乙雄及「林先生」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鍾朝暉、洪余素雲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向王乙雄各以300元、1,040元進行簽注。
嗣經警錄影蒐證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乙雄、鍾朝暉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洪余素雲則於偵查中改稱:我拿1,040元給被告王乙雄是要買豬肉,他有認識肉舖,買肉比較便宜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方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洪余素雲固以前詞置辯,惟業據被告王乙雄所否認,並經本署勘驗被告洪余素雲之調查筆錄影像,其當時坦承上開1,040元為簽注金,而未曾提及有何請被告王乙雄代購豬肉乙情,亦有警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洪余素雲所辯無據,自不足為取,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乙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自000年0月間起,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王乙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其與「林先生」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朝暉、洪余素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至本案賭資共計1,340元為當日賭博活動營利,被告王乙雄供稱其經營賭博每日可獲利約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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