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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原名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辰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之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原諒被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已花用殆盡,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4號
被 告 張辰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係林明輝之員工,與其他員工一同居住○○○市○○區○○○○街00號2樓林明輝住處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明輝所有放置在客廳沙發處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逃離外出,並取出上開現金花用。
嗣林明輝於翌(7)日凌晨2時許,遍尋不著皮夾及張辰彤,乃去電要求外出中之張辰彤返家釐清,張辰彤自知無法隱瞞,遂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主動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辰彤經傳喚未到。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輝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除現金1萬3,000元外,均已發還被害人,而前開現金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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