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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選物販賣機店之領班,本應使店內機台維持供顧客安全使用之狀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吳依哲遭機台取貨口附近外露之螺絲劃傷,而受有右手第二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復酌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羅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亞係熊嗨星樂園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領班,負責管理上址店內選物販賣機台設備之使用狀況,應注意避免客人操作店內機台時發生危害,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未察覺在美化機台時,固定底部人工草皮之螺絲已穿透木板,致螺絲外露在機台取貨口之內部。
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吳依哲至上址店內消費時,於取出商品之過程中,碰觸上開取貨口內外露之螺絲,致吳依哲受有右手第二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依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㈣泰德水家庭醫學科診所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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