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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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音響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邱建忠所經營機台上之藍芽音響1組(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被害人邱建忠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拿走藍芽音響,監視器所拍攝之人並不是伊,且當時伊已將機車借給別家租工同事去拿東西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建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806號卷第15至22頁)。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監視器所拍攝之人並不是伊,且當時伊已將機車借給別家租工同事去拿東西等語,惟依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1806號卷第19至21頁)觀之,店內監視器畫面內所出現之人雖有戴上口罩,但除口罩外所露出之臉型、眼睛及眉毛等特徵均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提供之被告照片(見112年偵緝字第4090號卷第15頁)相符,顯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況依路上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1806號卷第22頁),可看見機車上騎士所穿之長褲為深灰色、拖鞋表面亦為藍底白邊之顏色,均與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所出現之人之穿著相同,顯見該機乘機車之人與出現於娃娃機店內之被告,應為同一人,而被告至今亦未提出向其租借機車之人相關年籍資料可供查詢,則被告辯稱其機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借給他人使用一事,顯屬幽靈抗辯。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均係虛捏不實,顯不可採。

㈡衡情,選物販賣機之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投入錢幣至機臺後,於機臺設定時間內,以機臺內取物爪抓取機臺內商品至洞口掉落,該商品方歸消費者所有且可取得。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臺內之商品管領者,係以消費者投幣至機臺,於機臺設定時間內,以取物爪抓取機臺內商品至洞口掉落之方式,為其移轉機臺內商品所有權予消費者之條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謂不知。

況依上開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直接將放置於娃娃機上之藍芽音響強行取走,並非以投幣至機臺,於機臺所設定時間內抓取機臺內商品至洞口掉落之方式取走物品,其行為該當竊盜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芽音響1組,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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