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6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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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
被 告 張清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清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驗餘制式子彈2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迄當日經查獲為止,非法持有子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犯罪事實「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非法持有,嗣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②應更正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非法持有,嗣於...112年10月17日15時5分許...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因而立法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屬眾所週知之事項,則被告違反法律,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陳述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包括持有子彈之類型、數量)、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鑑定認具殺傷力(偵卷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8776號鑑定書),足認驗餘所剩制式子彈2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試射完罄者,已失其性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張清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清緯明知其持有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緯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證人呂岱穎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陳頁彤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林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警詢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七)現場照片。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扣案之子彈4顆,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而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沒收,惟2顆因鑑驗試射後已用罄,故無庸聲請,餘2顆則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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