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6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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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合作金庫銀行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投注非法賭博網站之獲利為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60頁),是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得上述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即投入之賭金為何,縱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
被 告 郭佩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珊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藏金閣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至超商利用代碼繳費方式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國際足球賽事」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清查「藏金閣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查得於111年3月26日有2,000元之現金匯入郭佩珊申設之土銀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藏金閣娛樂城網頁照片4張、被告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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