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告訴人江佳儀、邱駱軍經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各於其等位在桃園市之住、居所內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該屬本院管轄之住、居所即為犯罪地之一部,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111年9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111年9月8日16時41分許前某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他人對網路賣家之信任而詐取款項,除造成告訴人江佳儀、邱駱軍均蒙受財產損失以外,亦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近年間涉有多起竊盜、詐欺等案件,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新臺幣1,000元,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陳睿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陳睿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28號
被 告 陳睿浤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中和區戶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浤明知並無排氣管可交付買家,為還款予不知情宋尚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宋尚恩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名下帳戶號碼,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名為「林哲浤」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以返還陳睿浤對宋尚恩之欠款。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睿浤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三)證人宋尚恩之證詞。
(四)對話資料、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不詳 不詳處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佳儀(提告) 111年9月7日22許 假網購 111年9月7日23時20分許 1000元 中信帳戶 2 邱駱軍(提告) 111年9月8日某時許 假網購 111年9月8日16時41分許 1000元 中信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