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7,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TSABA SUWAT(中文名蘇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SABA SUWAT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已於112年5月11日自行離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83號
被 告 BUTSABA SUWAT (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TSABA SUWAT(泰國籍,中文姓名:蘇瓦,下稱蘇瓦,已出境)因不滿同事SRIMUANGLAM SAKON(泰國籍,中文姓名:沙工,下稱沙工,已出境)傷害其友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宿舍內,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沙工之頭部,致沙工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沙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沙工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