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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詠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許○偉,兼衡本次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巧克力捲2個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4號
被 告 楊詠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許○偉所管領之巧克力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為許○偉發現,予以攔阻並取回上開商品,楊詠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許○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詠棋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商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詠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巧克力捲2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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