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7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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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被 告 洪仕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仕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1月16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2年7月17日0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仕城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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