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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彌補;
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業已達成和解,且已交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顯然已無坐擁本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4號
被 告 陳建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徒手竊取廣輝工程行放置於該處之廢鐵約700公斤,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鄧基紘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販賣。
嗣經林佳均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廣輝工程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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