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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記載「丙○○與甲○○係夫妻」應補充為「丙○○與甲○○係夫妻(現已離婚)」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及推她撞牆等情,惟辯稱:伊當天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情緒不穩,後來她就朝伊衝過來,伊想告訴人要傷害伊,所以伊下意識就掐住她的脖子,伊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因於案發前發現被告有外遇,遂表示欲與被告洽談,惟其均避不見面,後續伊請雙方共同朋友約雙方於風禾公園洽談離婚事宜,當時伊表示想要與被告、第三者共同商談,惟被告稱第三者不知悉其婚姻關係,拒絕令伊與第三者說話,過程中伊向被告稱「我就不簽字離婚,你能拿我怎麼辦,難道殺掉我嗎」,被告回覆「不要以為我不敢」,隨後被告即徒手掐伊,將伊摔倒在地及推伊撞牆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伊後來找不到被告,就透過被告朋友約被告出來談清楚,因為當時伊情緒激動,伊原本要求第三者一起來談,但被告不願意,所以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掐伊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35至36頁),核與被告陳稱:伊與告訴人先前有爭吵,當時跟告訴人沒有聯繫了,但告訴人後來委託共同朋友載伊到風禾公園處理婚姻問題,當天見到告訴人,告訴人情緒不穩,後來掐她確實是伊情緒激動,因為告訴人動手打伊並刺激伊去掐她等語(見偵卷第7至11頁),大致相符,顯見雙方係因感情問題而生衝突,且告訴人顯然並非自遠處突然向被告奔來,則以雙方之距離言之,被告應可見告訴人手中並無武器,除尚難認告訴人之行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外,被告如為避免告訴人「突然衝來」造成傷害,亦得以手臂格擋之方式迴避告訴人,詎其乃以掐告訴人之方式主動攻擊,顯非出於防衛正當權利之防衛行為。
被告辯稱其行為乃正當防衛云云,即非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而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施此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猶以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風禾公園」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將甲○○摔倒在地上及推她撞牆,致甲○○受有雙腳膝蓋瘀青、右手肘瘀青及右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甲○○摔倒在地上時,毀壞告訴人放置在包包內之手機2支,致令手機2支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乙節。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手機有受損等語,又告訴人自陳手機係放置在其包包內,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歷程中是否知悉手機之存在,尚非無疑;
且手機係在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損壞,要難逕認被告於斯時有另起毀損之故意,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
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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