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113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遭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達峰,與本件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然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財物損害程度,又其前有大量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屬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2支手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113年度偵字第7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85號
被 告 彭達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康是美桃中門市內,趁該店店長呂宜樺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呂宜樺所有放置櫃臺上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21S,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 於同年月11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攤位旁,趁謝鳳梅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謝鳳梅放置椅子上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VIVO Y12,顏色: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價值4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呂宜樺、謝鳳梅發覺手機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宜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達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樺、被害人謝鳳梅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6張(113年度偵字第7385號)、告訴人呂宜樺及被害人謝鳳梅提出之手機型號影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