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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吳小英所受財產損失情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速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店內,徒手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68元打火機14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吳小英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打火機14支。
二、案經吳小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小英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9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打火機14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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