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0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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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46號、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已有1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仍不思悔改,再次於同日內2次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談話筆錄在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46號、第7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高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鎮○街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大華五街口,見張芷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遂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張芷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二)於112年7月31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楊凱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之錀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楊凱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546號)
二、案經張芷瑄、楊凱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張芷瑄、楊凱琪領回,有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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