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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李慶昌固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足稽。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978ng/mL、20,459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附卷,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2、95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資源回收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
被 告 李慶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2號、第951號、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慶昌經傳喚未到庭,其固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為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分別檢出高達2,978ng/mL及20,459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
顯見被告確有在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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