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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昭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因誤認謝昭郎為傷害其父親毛智平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昭郎,致謝昭郎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昭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昭郎、證人毛智平、李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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