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3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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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同一次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00 000G手機1支,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花蓮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壹網棧」網咖內,見胡於忠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及蔡孟恩所有之iPhone 00 000G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約7萬元)放置於桌上充電,且胡於忠、蔡孟恩在睡覺,認有機可趁,接續徒手竊取上開手機2支,得手後旋即離開,並將iPhone 00 000G手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變賣。
嗣經胡於忠及蔡孟恩發現手機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手機定位,發現張建文涉有嫌疑,且前揭手機定位在朝陽公園附近,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博愛口查獲張建文,張建文坦承上情並交付贓物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1支(已發還胡於忠)。
二、案經胡於忠及蔡孟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忠、蔡孟恩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未扣案之告訴人蔡孟恩所有之手機1支,為被告竊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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