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4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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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被告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仍不知悔改,」,應更正為「張茂興」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茂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本院不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張茂興曾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3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惟被告所犯上開2案件應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並無盡其主張責任,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檢附上開案件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以盡其主張責任,根據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宜由本院逕依卷附前科紀錄表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在搜索過程中,員警於被告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4顆(已有施用痕跡),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92頁),堪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將該等沖洗液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憑,而上開吸食器、玻璃球內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主張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㈡至扣案之qp78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不完整1顆(即扣押筆錄編號4之物,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品是我所有,是用來睡覺用的,我曾經施用過該毒品,當作安眠藥用,當時服水施用等語,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再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由於本案扣到之qp78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不完整1顆,被告施用方式為服水施用,顯與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方式不同,堪認本案扣到之qp78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不完整1顆,並非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施用剩餘之毒品,是此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持有毒品之另案中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予以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4支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張茂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興曾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3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1951、19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上述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錠劑1顆(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錠劑1顆(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3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錠劑1顆內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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