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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啓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啓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童啓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亦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之處罰而受教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偵卷第16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御飯糰1個,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該御飯糰之價值28元予被害人,有證人簡苡寪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
被 告 童啓宗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啓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御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童啓宗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傳喚未到)。
(二)證人即超商店員簡苡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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