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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睿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仿真玩具BB槍壹把及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葉日慷間之停車糾紛,即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仿真玩具BB槍1把、彈匣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證人劉志軒、林琨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19號
被 告 謝睿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文中果菜批發市場,與葉日慷因停車位問題引發糾紛,謝睿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葉日慷恫稱:「你很大尾喔,是不是欠揍?」等語,並接續持高爾夫球桿、裝有彈匣之仿真玩具BB槍,往葉日慷衝去、揮舞,使葉日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嗣葉日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日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睿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持高爾夫球桿、仿真玩具BB槍揮舞並逼近告訴人葉日慷,且恫稱:「你很大尾喔」等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葉日慷說我是流氓,我回應「你很大尾」,但我沒有說「是不是欠揍」,我拿高爾夫球桿、玩具槍,是我要保護自己等語,復改辯稱:我是因為葉日慷先挑釁,我氣不過,我有憂鬱症、躁鬱症,我控制不了自己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日慷、證人劉志軒、林琨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仿真玩具BB槍1把、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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