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5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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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竊盜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及電腦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應補充更正為「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包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車門未鎖,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包,被告自陳丟棄(見偵卷第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5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游榮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游榮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榮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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