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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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同欄第4行至第5行「翻越該公司圍牆後,徒手竊取倉和公司所有之電線2條後,先將電線放置在現場」更正為「翻越該公司圍牆入內,徒手竊取倉和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地面之電線2條後,先將該等電線放置在圍牆邊」,並補充證據:被告陳義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謂「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行為人只須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致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者,即屬之。

被告於本案係踰越牆垣進入倉和股份有限公司內行竊,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踰越牆垣竊盜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遂行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倉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

惟被告所涉踰越牆垣竊盜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電線2條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潘宏俊於警詢中稱其價值為新臺幣300元(見偵字卷第32頁),可見本案所生危害非鉅,則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踰越牆垣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2條,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92號
被 告 陳義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翻越該公司圍牆後,徒手竊取倉和公司所有之電線2條後,先將電線放置在現場,復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駕車返回返回上址,取走上開電線離去。
嗣因觸動中興保全公司安裝之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呂裕翔到場,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倉和公司委由梁智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智勇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呂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侵入住宅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然證人呂裕翔證稱:伊到達倉和公司上址時,該處是倉和公司空廠房等語,倉和公司上址是否為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容有疑義,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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