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6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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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處拘役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上鵬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所為,乃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故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2次毀損犯行、就㈡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聲請人固指出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共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然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毀損、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毒品、妨害自由相關之犯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宮廟內神像、欄杆,又竊取廟內監視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所犯,並於偵查時稱其有將所竊得之監視器返還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云云,然查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神像損壞、欄杆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告訴人亦未如被告所稱之諒解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其違犯本案毀損2次犯行均為同1日所為,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均相同,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1台,已發還告訴人楊采蓉,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另於同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三)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一)至(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鎮北祠,持蠟燭、供品丟擲楊采蓉所管領之鎮北祠內之神像及欄杆,致上開神像及欄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采蓉。
(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鎮北祠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內之監視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楊采蓉發覺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采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發還領據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次毀損器物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監視器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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