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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樓(基隆市○○區○○○○○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3C喇叭壹個、3C耳機壹個、正版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江俊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犯罪紀錄,甚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背包1個、3C喇叭1個、3C耳機1個、正版公仔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41號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楊政儒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臺上之背包1個,及以徒手伸入洞口內並搖晃娃娃機之方式,使機臺內之3C喇叭、3C耳機、正版公仔各1個等物自機臺商品出口處掉落,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楊政儒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察看現場監視器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機臺手把指紋後送鑑比對,發現其中指紋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本署與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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