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71,2024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熱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熱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熱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持告訴人之同一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0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第69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上開信用卡發行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被告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得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112年8月24日)
交易金額
商品名稱
數量
1
23時4分8秒
1000元
GASH點數500點
2張
2
23時5分58秒
1000元
GASH點數1000點
1張
3
23時7分33秒
1000元
GASH點數1000點
1張
4
23時8分10秒
1000元
GASH點數1000點
1張
5
23時8分50秒
1000元
GASH點數1000點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
  被   告 陳熱核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熱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4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北基東佑加油站,拾獲邱錦翎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同福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購買附表所示商品。嗣邱錦翎察覺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GASH點數儲值流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錦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熱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錦翎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及IP 111.240.33.16)、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GASH點數儲值流向、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龜山同福店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誤載第336條,應予更正)、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被告持告訴人之同一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侵占遺失物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4  月 11 日
書記官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112年8月24日)
交易金額(新臺幣)
商品名稱
數量
1
23時4分8秒
1000元
GASH點數500點
2張
2
23時5分58秒
1000元
GASH點數1000點
1張
3
23時7分33秒
1000元
GASH點數1000點
1張
4
23時8分10秒
1000元
GASH點數1000點
1張
5
23時8分50秒
1000元
GASH點數1000點
1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