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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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持餐椅瞄準牆角砸,且有手持菜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拿菜刀是因為告訴人游芷寧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打我,拿菜刀是自我防衛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親涂鳳美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兄妹本來是在我房間吵,後來越吵越兇,從我房間吵到客廳,我也跟出去客廳,被告拿刀之前是告訴人先踢被告,但並無造成被告受傷,是被告後來自己絆倒椅子,他們兄妹互罵,被告氣不過才去拿刀,被告離開前雖然有舉刀要嚇唬告訴人,但不是真的要砍,我作為被告母親,我知道我兒子不會真的砍告訴人,我阻止被告之後,他就把菜刀放回廚房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院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證人涂鳳美則擔任勸架之角色,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悅,乃持菜刀欲嚇阻告訴人等事實甚明。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餐椅是瞄準牆角才沒有砸中告訴人,我受不了告訴人亂我,所以才會拿菜刀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確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滿告訴人,方有砸餐椅、手持菜刀等行為,以阻止告訴人繼續與被告衝突。

衡以砸餐椅、手持菜刀等行為,客觀上將造成告訴人受有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然被告即欲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拿菜刀是自我防衛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0頁),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游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被告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以恫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因家庭暴力罪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7號
被 告 游竣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竣宏係游芷寧之胞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感情不睦。
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11分許,在游竣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再生口角,游竣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餐椅朝游芷寧所在位置附近牆角砸擊,復持菜刀1把,作勢攻擊游芷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游芷寧,令游芷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游竣宏、游芷寧之母凃鳳美上前介阻游竣宏,游芷寧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芷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竣宏固供承扔砸餐椅及持菜刀至與告訴人游芷寧對峙現場等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持菜刀是自我防衛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凃鳳美、游宛璇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陳述情節均不符。
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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