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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9月4日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說明: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前3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與④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
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所犯含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其無手機可用、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華為手機1支,依前所述,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SIM卡雖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然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可知,該SIM卡已遭其丟棄,是難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SIM卡若經掛失,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能及價值,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10號
被 告 彭達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迄於民國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7日,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7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果攤前,見曾子容之華為品牌手機擺放於攤位之桌面上,趁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手機內SIM卡(門號不詳)丟棄。
嗣曾子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曾子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達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影像光碟。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手機內SIM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且SIM卡本身價值並非極為高昂,足認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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