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88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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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7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⑧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甲執行刑、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未能歸還予告訴人吳雅惠,亦未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
被 告 林漢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店外門前,見吳雅惠將其管領之窗型冷氣機1臺置放在上址,認有機可乘,竊取前開窗型冷氣機1臺得逞。
嗣經吳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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