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0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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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祥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缺錢花用」,更正為「肚子饑餓」。

二、核被告洪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便當2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洪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89元之便當各1個,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林清哲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仁祥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清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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