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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中文名:阮文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有關「貼有阮文戰照片,姓名為阮文戰,居留證號碼:HB00000000,記載不實之出生日期:『1996/05/16』、居留期限:『2024/7/21』、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偽造居留證A」之記載更正為「記載不實核發日期:『2021/07/21 換領』、居留證號碼:『HB00000000』,出生日期:『1996/05/16』、居留期限:『2024/7/21』、護照號碼:『N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妻-陳梅蘭』、居留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6樓』等內容,下稱偽造居留證A」;
「居留期限已屆,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居留期限將屆滿,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將偽造居留證之影像中居留期限欄位偽造為『2026/02/21』」之記載更正為「將偽造居留證之影像中核發日期欄位偽造為『2023/02/21 換領』、居留期限欄位偽造為『2026/02/21』」,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居留證A部分自屬特種文書,是被告NGUYEN VAN CHIEN行使偽造居留證A部分,自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居留證B雖為電磁紀錄,而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然依其文書之性質,仍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居留證B要屬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準特種文書。
且依上開說明,刑法第220條第2項並非罪刑之規定,故行使屬於準特種文書之居留證B,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之罪刑,是被告行使居留證B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其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B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居留證B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行使偽造居留證A,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以便繼續在我國工作,行使偽造之我國居留證,足以損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居留證A、B,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居留證A、B未據扣案,復考量上開居留證經偽造之情,已為內政部移民署所知悉,應無再持以行使之虞,若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非法居留我國,復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依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中文名:阮文戰,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 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EN(中文名:阮文戰,下稱阮文戰)為越南籍人士,原為勞動部核准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自民國107年7月30日入境,居留效期至110年7月30日止。
詎其為求繼續在臺灣轉換工作,竟從原雇主處逃逸,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取得偽造之居留證(貼有阮文戰照片,姓名為阮文戰,居留證號碼:HB00000000,記載不實之出生日期:「1996/05/16」、居留期限:「2024/7/21」、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偽造居留證A)後,出示與雇主以便在臺灣各地非法工作而行使之;
因原偽造居留證A所載之居留期限已屆,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持手機將上開偽造居留證拍照後,再以手機內CapCut修圖軟體,將偽造居留證之影像中居留期限欄位偽造為「2026/02/21」(其餘欄位皆與偽造居留證同,下稱偽造居留證影像B),嗣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執行查察時,阮文戰即持手機內偽造居留證影像B供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看而行使並為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真實居留證照片、偽造居留證A照片及偽造居留證影像B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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