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0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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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峯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佐○驚覺原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本案電動車遭竊」等語,應更正為「嗣佐○驚覺原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本案電動車遭竊」等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9585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政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前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竟故買贓物,助長竊風,對社會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贓物已經告訴人JHONI 00ATA00(中文名: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為告訴人所領回(見偵卷第107頁),可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
被 告 賴政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居桃園市○○區○○○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峯明知來路不明之車輛,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凃○倢、卓○滿(均涉犯竊盜罪嫌,業已通緝中)收購JHONI 00ATA00(中文名:佐○)遭竊之綠色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以此方式故買贓物。
嗣佐○驚覺原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本案電動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賴政峯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內,扣得本案電動車(業已發還佐○)。
二、案經佐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政峯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動車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本案電動車之照片1張、桃園市○○區○○○街0巷0號監視器畫面1份 4 查扣照片、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電動車於112年8月27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內扣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凃○倢、卓○滿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加重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雖持有告訴人失竊之本案電動車,然卷內除同案被告凃○倢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竊之舉,應認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收受贓物罪,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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