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13,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 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係因被害人司張居文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司張居文供述在卷,並無事證顯示係由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應屬遺失物。

是核被告就侵占悠遊聯名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件應逕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且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 核被告就侵占悠遊聯名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 又被告前開所犯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利用所侵占之信用卡連結悠遊卡功能,而持之加值獲取利益,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對其行為無隱,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其於偵訊時自陳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拾獲並侵占之第一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然考量該信用卡具有專屬性,一經掛失停用,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侵占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於前開時、地透過特約商店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儲值新臺幣500元款項,被告自承已消費完畢,核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54號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男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拾獲司張居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餘額不足支付當次交易金額時,執行自動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於112年6月10日9時28分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國航門市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方式消費,致第一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司張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影像光碟1份、悠遊卡刷卡明細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及嗣持消費共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