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是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可男」及其上線組頭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而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經營簽賭場所、聚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之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獲利為新臺幣13萬4,33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1張)及富邦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位 備註 1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台 3 帳冊 1本 4 帳冊 12張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9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址,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男」提供「博金網」(網址:xg1.bkd9999.net/app/)會員帳號、密碼,再輾轉招攬「王浩」、「胡惠婷」、「傑」等不特定人成為下游賭客,並向「小可男」申請下游賭客之帳號、密碼,由甲○○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等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代理下游賭客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下線會員或甲○○依網站顯示之賠率,以現金面交向「小可男」之方式領取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小可男」所有,復由「小可男」轉交予不詳上線組頭,從中向賭客分別賺取退水1.5%、0.1%不等之利潤,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牟利,總計退水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4,338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博金網」網站賭客資料、歷史總帳、總帳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之有效賭資及獲利計算式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男」之人,及賭博網站「博金網」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位 備註 1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台 3 帳冊 1本 4 帳冊 12張 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1.含提款卡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 6 台北富邦存摺 1本 1.含提款卡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