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壁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壁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先傷害告訴人,復於過程中將告訴人壓制,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即貿然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坦承毀損及傷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陳壁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壁信係陳泓瑋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壁信因意見不合與陳泓瑋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徒手架住陳泓瑋之頸部,並壓制陳泓瑋,致陳泓瑋受有左眼皮擦傷、頸部紅腫、右手腕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並致陳泓瑋所有之金項鍊擠壓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泓瑋。
二、案經陳泓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壁信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聖保祿、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不詳時點,在上址,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機車停在地下室入口,翌(4)日我去牽車時發現上開機車車身有毀損,是我母親將上開機車牽進裡面,我懷疑是被告推倒上開機車,針對此部分沒有證據提供等語。
是觀諸告訴人所述,其並未見聞上開機車遭毀損之過程,僅係臆測、推斷係被告所為。
又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實難以臆測方式推斷上開機車確係被告所為,自不得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於被告。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