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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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蘇鳳嬌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物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味全布丁3入裝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東興冰塊1包(價值16元)、統一瑞穗果汁牛奶2瓶(價值136元)、統一瑞穗蘋果牛奶2瓶(價值136元)、統一瑞穗巧克力牛奶2瓶(價值136元)、元本山朝鮮海苔2包(價值192元)、萬歲牌杏仁果2包(價值254元)、萬歲牌珍味雙果2包(價值254元)等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竊得前述財務而於步出全聯超市之際,業遭該超市之店員詹佩珊將其攔下而取回,此觀證人詹佩珊於警詢時之陳述即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李雅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蘇鳳嬌所管領之味全布丁3入裝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東興冰塊1包(價值16元)、統一瑞穗果汁牛奶2瓶(價值136元)、統一瑞穗蘋果牛奶2瓶(價值136元)、統一瑞穗巧克力牛奶2瓶(價值136元)、元本山朝鮮海苔2包(價值192元)、萬歲牌杏仁果2包(價值254元)、萬歲牌珍味雙果2包(價值254元),共計價值1,149元之商品,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遭該店店員詹佩珊察覺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蘇鳳嬌委請詹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佩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桃園東國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詹佩珊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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