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3,202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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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建文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10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

㈡「...投入該計時代幣,使該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A車係於112年2月21日上午5時54分許入場而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離場,認A車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元之停車費用,盧建文即繳納10元後駕駛A車離場,盧建文則以此方式逃避繳費而免除其餘應繳納之210元(計算式:220-10≡210)」,應更正為:「...投入該計時代幣,使柵欄升起,以該收費設備自動計算車輛係於112年2月21日上午5時54分許入場而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離場,致A車僅需繳納...10元之停車費用,盧建文即繳納10元後駕駛A車離場,而以此不正方法逃避繳費而獲取免繳納11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120-10=110)」。

㈢所犯法條補充:被告與他人間就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獲得免繳納上開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陳述事發經過,其後經檢察官傳喚未再到案,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之共識,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動機、犯罪手段、情節、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追徵: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獲利為210元。

惟查,告訴(代理)人方面,其於警詢稱被告應繳費用為120元、未歸還感應幣100元等語(偵卷33頁);

迄偵查中稱「以當下時間計算應該是220元」等語(偵卷63頁),但並未提出相關標準或其他釋明證據。

是依被告有利之情節估算,應以前述120元為準,並扣除被告利用新代幣出場而給付之10元,獲利為免於繳納停車之110元費用;

該利益不能依原物沒收,應宣告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㈡至於感應幣本身,據被告稱丟失等語(即本案之動機),且非聲請意旨所訴追之客體,卷查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此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10號
被 告 盧建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文與江銘倫(所涉詐欺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
盧建文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由立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特公司)管理並設有自動收費設備之停車場;
俟於翌(21)日凌晨5時54分許,盧建文因遺失前揭停車場計時代幣,適有江銘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盧建文遂央請江銘倫協助,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江銘倫駕駛B車至入口收費設備柵欄按取計時代幣致柵欄升起,江銘倫即立刻倒車,並將前揭計時代幣交付予盧建文後旋離去,盧建文則至該停車場收費設備投入該計時代幣,使該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A車係於112年2月21日上午5時54分許入場而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離場,認A車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元之停車費用,盧建文即繳納10元後駕駛A車離場,盧建文則以此方式逃避繳費而免除其餘應繳納之210元(計算式:220﹣10≡210)。
嗣經立特公司員工謝智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立特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銘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盧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
至未扣案之210元,為被告盧建文因此免除債務所獲得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1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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