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3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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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未合,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5日止,多次向同一人以同一方式下注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0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耀宗(所涉聚眾賭博罪嫌另移送併辦)下注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共9次,再由甲○○至曾耀宗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雜貨店交付下注之彩金。
嗣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曾耀宗經營之上址雜貨店執行搜索,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曾耀宗下注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多次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為包括一罪。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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