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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琳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琳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琳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宏濡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陳稱「承認有搧告訴人2巴掌」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暨其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0號
被 告 夏琳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琳琨與陳宏濡素有債務糾紛。
夏琳琨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8時50分許,在陳宏濡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因與陳宏濡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陳宏濡之臉部,致陳宏濡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夏琳琨固坦承有以手揮擊告訴人陳宏濡之臉部,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搧他2巴掌,但我不知道這算不算是傷害罪等語。
然被告上開毆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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