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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翰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有因轉讓禁藥、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G水3瓶、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用,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另犯他案之重要證物,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劉翰蒼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2號、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準備交易毒品,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9公克)、殘渣袋1包、G水3瓶、注射針筒1支及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智慧型手機1支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起公訴並沒收銷毀)。
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蒼於警詢坦承不諱,其於查獲後經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各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G水3瓶、殘渣袋1包、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起訴並聲請沒收,如前所述,故本案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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