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4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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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技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黃正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揚與沈祐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順一工程行之同事,雙方有債務糾紛,黃正揚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見沈祐均與友人在上址公司宿舍內商討工作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瓶丟擲沈祐均之左肩,嗣沈祐均欲搭乘友人車輛離開上址之際,黃正揚砸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沈祐均因而下車,雙方再次發生爭吵,黃正揚將沈祐均推往車道,並徒手毆打沈祐均上半身,致沈祐均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祐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祐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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