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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大發利市彩券行』」更正為「林志儒經營之彩券行內」、第5行至第6行「大發利市彩券行負責人林志儒」更正為「林志儒」。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告訴人林志儒於偵訊中所述、和解書之記載(見偵字卷第46頁、第49頁),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款項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彩券1張,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款項,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9號
被 告 林敬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傑(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發利市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彩券行桌上之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大發利市彩券行負責人林志儒發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彩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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