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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佳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佳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唐佳興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光天化日下,持西瓜刀、球棒等器械作勢動手及出言恫嚇告訴人王淳榆,以示將加損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有意願調解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調偵卷3頁)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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