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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贓物領據之記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其花用殆盡,零錢箱1個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貴美等情節(見偵字卷第9頁、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零錢箱1個、現金3,000元,如前所述,零錢箱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現金部分,被告稱其已將之花用殆盡且無證據顯示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79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國聖刀切麵食館」內,趁店員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張貴美所管領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放入上衣口袋內旋即離去。
嗣因張貴美發覺零錢箱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貴美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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