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整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依現存卷證難認有因本案獲得財物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88年間因犯賭博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93年間經法院判決犯誣告罪受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3年之宣告確定,然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賭博訊息予擔任莊家之同學,相較於一般賭博案件係以實體賭場或招攬不特定人之方式,對社會法益及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06號
被 告 呂明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智元(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查中)所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其賭法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其賭博方式為2個號碼是1碰,賭客分別以簽賭1碰(俗稱2星)為72元、3個號碼(俗稱3星)為63元之價格,以簽注「今彩539」號碼,與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全歸莊智元所有。
嗣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莊智元,警方檢視莊智元持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呂明財簽賭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莊智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