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99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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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佑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自民國111年間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11年8月之某時許起至111年10月27日之某時許止」、第19行至第21行刪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欄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之某時許起至111年10月27日之某時許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經查,「鴻運hw6666.net」有於如附表編號3、4、7「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出金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7,000元(計算式:2,200+2,800+22,000=27,0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因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依法不得扣除入金成本,是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使用三星牌行動電話在網際網路上賭博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該行動電話即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間另有更換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且審酌行動電話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類別 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1年8月16日 9時15分許 入金 8,2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2日 18時27分許 入金 21,7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8月29日 16時許 出金 2,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9月5日 14時38分許 出金 2,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9月12日 20時8分許 入金 16,3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0月6日 20時11分許 入金 3,4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9日 19時52分許 出金 2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26日 23時28分許 入金 30,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10月26日 23時29分許 入金 17,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15915號
被 告 林佑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明知「鴻運hw6666.net」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鴻運hw6666.net」網站賭玩線上遊戲。
其方式為先至「鴻運hw6666.net」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鴻運hw6666.net」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即在「鴻運hw6666.net」網站選取「球版」賭博遊戲,並依「鴻運hw6666.net」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佑霖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鴻運hw6666.net」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鴻運hw6666.net」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鴻運hw6666.net」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林佑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警查緝「鴻運hw6666.net」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知林佑霖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上開帳戶曾有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匯兌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金、出金明細表、被告與「鴻運hw6666.net」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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