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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中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111年6月,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經查,「GS娛樂城」有於111年5月23日16時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1,7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自承此為其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獲利(見偵卷第6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可佐,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因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依法不得扣除入金成本,是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係使用行動電話在網際網路上賭博,是該行動電話即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行動電話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等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陳中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允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GS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中允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智慧型手機登入「GS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撲克牌大老二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為比大小,並由「GS娛樂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陳中允贏得之點數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陳中允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並存入陳中允合庫銀行帳戶,陳中允即以此方式與「GS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嗣警查緝「GS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S娛樂城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知GS娛樂城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3日與陳中允合庫銀行帳戶曾有1萬1,700元匯兌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陳中允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GS娛樂城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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